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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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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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1.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2.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3.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但具有第(一)款第(3)、(4)项情形的除外。

二、取保候审的批准

(一)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取保候审的期限和理由;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规范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存证件清单》等法律文书。

三、取保候审的执行

(一)宣布取保候审。宣布取保候审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的,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

1.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2.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3.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二)交付执行。决定取候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1.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退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采取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同时送交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2.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派出所执行,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寄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三)监督考察?

1.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取保候审人开具《传讯通知书》进行传讯;

(3)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4)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2.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每月采集、录入有关信息,保存相关材料,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时移送决定机关。

3.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5.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6.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7.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8.办案单位不得中断对取保候审人的侦查工作,必须保存每月的侦查工作记载,各级督察、法制部门定期不定期开展督察和监督,一经发现“以保代侦”、“保而不侦”等情况的将视情启动问责机制。

四、保证金

(一)交纳数额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二)交纳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交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机关,回执联存入诉讼卷。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三)保证金的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各级警务保障部门建立台帐,统一管理,严禁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四)没收保证金

1.没收条件。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上述有关规定的,原决定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没收程序

(1)呈批。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报经市局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3)送达。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三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向其宣读,并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并填写接到通知的时间。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签收。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拒绝签名,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4)复议、复核。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5)没收。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其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6)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五)退还保证金

1.退还条件。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的,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退还程序

(1)呈批。需要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3)送达。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并填写收到日期,同时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代为保管保证金的银行。

(4)退还。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公安机关机关。

(5)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五、保证人

(一)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被保证人遵守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2.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二)保证人保证的审批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三)处罚保证人

1.处罚的条件。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的程序

(1)呈批。需要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的理由和拟罚款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罚款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3)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在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4)复议、复核。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5)交纳罚款。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保证人应当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6)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和银行收取罚款的凭证,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四)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三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六、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

(一)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二)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三)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四)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七、解除、变更取保候审

(一)解除取保候审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取保候审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人民检察院未作决定的,应根据取保候审期限和移送起诉结果及时作出解除决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解除、变更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侦查情况,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拟解除取保候审的理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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